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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概要陈某和张正某有夫妻关系,生了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个孩子,张重某5个孩子。 王某张重某的妻子,张某一为两人结婚生了女人 张重某于1996年12月11日被他人故意伤害死亡,其死后赔偿金共计71万元 一审判决需要71万元的赔偿,扣除张某3及王某分别先行支付的5000元后,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度,陈某、张正某、王某、张某1各有12万元,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各有5.5万元 王某、张某1上诉认为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是张重友的兄弟姐妹,但不应该参与赔偿金的分配。 关于本案一审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的分配标准也有异议,提出了上诉 争论死者张重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如何分配。 是否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审判重点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对侵权人对死者近亲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的共同财产 但是,分割时可以考虑当事人和死者的亲密以及生活状况的因素,在继承人的亲属·家族之间分配,参照遗产解决。 受害者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死者近亲属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人均可以参与张重某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审判文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鄂01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性、汉族、住在武汉市洪山区 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杨哲文、上海建魏(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27岁,汉族,地址相同 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杨哲文、上海建魏(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在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汉族,住在武汉市洪山区 诉讼代理人:期权运(张某2的丈夫),汉族,地址相同。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汉族,住在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汉族,住在武汉市洪山区 诉讼代理人:期权运(张某4的姐夫),身份相同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汉族,住在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王某、张某1是被上诉人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的案件,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鄂011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 本院于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共同议院,于年2月28日公开出庭审理,上诉人王某、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上诉人陈某、张某3、张某5、上诉人张某2、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意送交法庭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王某,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死亡赔偿金中26.4005万元归王某,22.9429万元归张某1,17.1748万元归陈某,0.8705万元归张某2,0.8705万元归张某4,0.8705万元 二审中,王某、张某1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本案死亡赔偿金中28万元返还王某,28万元返还张某1、14万元返还陈某 事实和理由: 1、关于本案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即分配主体的适用法错误 死亡受害者张重友于l996年12月11日被他人故意伤害死亡,当时王某(死亡受害者妻子)、张某1 (死亡受害者女儿)、陈某(死亡受害者母亲)、张正福(死亡受害者父亲)是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 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是张重友的兄弟姐妹,但既不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是死者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也不是丧失劳动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人近亲属,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分配赔偿金。 2、本案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的分配标准也是错误的 赔偿权利人王某是张重友的配偶,与张重友结婚时间达10年,其婚育女性张某1岁,年幼的孩子必须由王某一人抚养,本案死亡赔偿金要向王某倾斜 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和共同生活的密切、赡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71万元扣除谈判赔偿的费用l万元后,去除女儿的抚养费及年老父母的抚养费后,结果部分的40%不分配给王某,即28万元 张某1作为张重友的女儿,张重友去世时,只有8岁,对张重友的人身、经济依赖性很大,除了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距离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赔偿金外,还包括被抚养者的生活费,即 陈某作为死亡受害者的父母,属于张重友的家族范围,但由于没有和张重友一起生活,其他四个大人的孩子也对此负有赡养义务 因此,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密切、抚养关系、生活来源等因素分配给陈某14万元 关于张某3提出的参与死亡赔偿金谈判的意见,作为死者姐姐,要根据家庭亲情帮助相关,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精神,提倡鼓励,但不是分配赔偿金的条件。 如果有相关费用支出,死亡赔偿金中也可以扣除,但要求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4、张正福作为死者张重友的父亲,张正福没有主张本案赔偿金的赔偿权利,其死后也没有人代替其主张,因此张正福不是本案赔偿金的分配主体,遗产份额也没有被继承的问题 上诉人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表示: 1、张重友的死亡赔偿金不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计算的,是十几年的访问、为张重友公正、上京告状,最终了解刑事被告,避免减刑或监禁。 2、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不能适用继承法的顺位继承大致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分配,上诉人作为张重友的近亲在精神上受到的痛苦,心灵上的创伤,应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 一审判决合法、情理、合理,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从张重友死亡赔偿金支付的法医学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材料费、通讯费等约20万元(王某5,000元,剩下的是陈某2、张某4 ) 一审法院认定了事实:陈某与张正福系夫妇有关,生了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张重友5个孩子。 王某是张重友的妻子,张某一为两人结婚生了女人 张重友于1996年12月11日被他人故意伤害死亡,张正福于2000年9月8日去世,张重友之后赔偿金共计71万元 张某三和王某先付五千元以谈判张重友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张重友得到赔偿金是以货币形式给予遗属的物质补偿,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对侵害者对死者近亲受到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的共同财产,但分割时是当事人 受害者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根据死者近亲属《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的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 关于张正福是否享有张重友赔偿金的份额,死亡赔偿金必须对照遗产分配。 张重友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已经分配,但张正福当时还活着,作为死者的父亲,必须享受相应的份额 死亡赔偿金还没有发行,张正福对此有期待权,死亡赔偿金发行后必须获得相应的份额。 张正福已经死亡,但其份额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其遗产,再次发生继承 关于死亡赔偿金71万元的分配,必须考虑死者的近亲及其亲密性。 陈某是死者张重友的母亲,张正福是死者张重友的父亲,王某是死者张重友的妻子,张某1是死者张重友的女儿,必须酌情分很多份,一审法院陈某、张正福、王某、张某1各有12万元,其中张正正 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各享受55,000元。 张某3及王某先行支付5,000元合计10,000元以谈判张重友赔偿,可从张重友赔偿金中扣除的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从张重友死亡赔偿金中支付的法医学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交通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继承人张重友的赔偿金为710,000元,其中190,000元归陈某全部,65,000元归张某2元全部。 七十千元归张某三全部。 65,000元归张某四全部。 65,000元归张某五全部。 125,000元归王某所有。 130,000元归张某1全部。 二、驳回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50元,陈某1,200元,张某2 600元,张某4 600元,张某660元,张某5 600元,王某830元,张某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在一审中确认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重友于1996年12月11日被他人故意伤害死亡,张重友的家人张某3、王某等经过近20年的维权,最终得到赔偿金71万元,陈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从71万元开始支付的法医学鉴定 一审需要71万元的赔偿,扣除有证据的1万元后,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度,陈某、张正福、王某、张某1各享受12万元,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各享受5.5万元,其中张正福占 如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必须驳回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承认适用法正确,应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益费为5,450元由王某、张某1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霞审判员申斌审判员丰伟2017年3月20日书记官胡欣琳▼有越来越多的消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备受关注©; 山东高法源:中国司法示范网原标题:“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请看这次的“法官解决方案”